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围护体系节能措施,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养、维修。
第三十三条 供能单位应当强化运行系统的维护,强化监测与调控手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资金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民用建筑节能宣传、教育与培训,先进适用技术、工艺和设备的推广。
(二)可再生能源建筑、民用节能建筑的技术研发、标准制定、示范工程建设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三)既有民用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四)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各级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第三十五条 为推进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提高建筑能效, 节约能源消耗,制定节能建筑激励措施:
(一)对取得能效标识的民用建筑,在房屋交易时可免收买受人的房地产交易手续费。
(二)政府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中的应用,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省、市相关优惠政策。
(三)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四)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五)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实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鼓励创建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对达到节能建筑示范标准的建筑工程,授予“大庆市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