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新的、更为先进、更经济的知识产权的出现;
(二) 知识产权传播范围,其他企业合法掌握该知识产权的情况;
(三) 与知识产权相对应的产品或服务需求情况;
(四) 类似知识产权或相对应产品或服务的生命周期。
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可以利用生存曲线等数量分析方法对剩余经济年限进行研究和分析。
第四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知识产权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因素及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合理估算折现率,该折现率应当区别于企业或者其他资产折现率。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确信折现率与预期收益的口径保持一致。
第四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法确定折现率:
(一)加权平均资本成本调整法:以市场上观察到的一定回报率为基础,通过考虑一定的溢价来反映知识产权的特定风险。实务上,使用加权平均资本成本调整法的基础一般是行业内具有代表性企业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
(二)累加法:由无风险报酬率和风险报酬率组成。在具体实践中,无风险报酬率可以参照同期国库券利率或银行利率。风险报酬率是注册资产评估师根据知识产权的不同种类,对未来收益的风险影响因素,及收益获得的其他外部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合理测算确定。实务中,要对各种风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注册评估师在采用累加法估算的折现率时需要合理确定该折现率的“口径”问题。
(三)直接观察法:直接选用市场上可观察到的仅仅依赖知识产权或相似知识产权运营的企业的资金成本。
第四十三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使用超额收益折现法评估知识产权时,需要扣减其他相关资产对预期收益的贡献,即其他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其他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应该与预期收益口径相一致。若预期收益为税后收益,则其他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为税后的;若预期收益为税前收益,则其他资产贡献回报率为税前的。
通常,通过以下步骤来确定其他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
(一)确定对预期收益产生贡献的其他相关资产;
(二)估算产生贡献的其他相关资产市场价值;
(三)确定合理的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
第四十四条 对知识产权收益产生贡献的相关资产(以下简称相关资产)通常包括营运资金、固定资产、人力资源和除知识产权以外的其他无形资产等。注册资产评估师需要注意利润表中的费用和相关资产贡献不可重复计算和遗漏。
第四十五条 对相关资产的贡献回报通常由以下两部分构成:
(一)相关资产要求的投资回报,通常以贡献资产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的投资回报;
(二)相关资产的投资成本回收,对有形资产来说,其折旧即可理解为投资成本的回收。
第四十六条 各种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计算方式如下:
(一)有形资产:两种方法来确定其带来的贡献,一是参考资产的市场租金;二是其他方法,即,将其名义折旧费用视为投资成本回收,市场上购买该资产的资金要求的回报率视为资产要求的投资回报。
(二)营运资金:包括经营性现金、应收应付款、存货、预提和其他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流动资产。营运资金与有形资产不同,不会在一定期限内消耗,因此其贡献额计算中不包括原始投资成本回收,其投资回报率可参考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三)人力资源:其资产贡献通常参考公司招聘和培训职工的资金所要求的投资回报率合理确定。
(四)其他无形资产:其资产贡献回报率可以参考其许可费率或者其他适用的回报率来估计。
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也可参考租赁资产的市场许可费率来确定。
第四十七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采用超额收益折现法评估知识产权时,在适当及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应当对所有的相关资产贡献回报率的合理性进行验证。一般情况下,以各项资产公允价值为权重计算的加权平均资本回报率应该与公司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基本相同或接近。经过测试,发现两者差距较大,则需进一步分析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或者资产贡献回报率确定是否合理。
第四十八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运用收益法评估知识产权时,应当考虑因知识产权摊销而减少的纳税额对评估结果的影响。通过资本化知识产权在税收年限中因摊销而减少的纳税额,从而增加被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即税收摊销收益。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只有当这种摊销收益普遍能被市场参与者享有时,才可考虑。
第四十九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使用市场法评估知识产权时,选择具有合理比较基础的可比知识产权交易案例,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被评估知识产权与可比交易案例在资产特性、获利能力、竞争能力、技术会平、成熟程度、风险状况、转让和许可使用情况等方面是否具有可比性;
(二)特定买卖双方可能会影响价格的因素,如强制销售或关联方交易;
(三)可比交易日期和评估日期之间市场的变化。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宏观经济发展、交易条件、交易时间、行业和市场因素、知识产权实施情况的变化、对可比交易案例和被评估知识产权以往交易信息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五十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在使用市场法时,在选择、计算和使用价值乘数时,应当考虑:
(一)使用的价值乘数必须能够提供有关知识产权价值的有用信息;
(二)用于计算价值乘数的参照物数据必须准确;
(三)价值乘数的计算必须准确;
(四)如果使用若干年的平均数,所考虑的时间段和取平均的方法必须合理;
(五)对于参照物和被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乘数计算方法必须一致;
(六)评估价值乘数中所使用的价格数据在评估基准日的时点必须有效,并且是当时市场上具有代表性的价格;
(七)为了使参照物和被评估对象之间更具有可比性,在恰当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调整;
(八)对于特殊项目、非经常性项目、非营运性的项目应进行调整;
(九)鉴于相似知识产权与被评估对象在风险和期望方面的差异,所选择的价值乘数必须是恰当的;
(十)如果从交易案例中获得了不止一种的价值乘数,例如,历史和未来的营业额乘数,必须通过比较参照物和被评估对象来判断运用哪个乘数得出的评估结果更可靠。
第六章 专利权
第五十一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质押专利权的基本状况,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确认,进而关注其是否符合出质条件:
(一)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专利权的基本状况,通常包括:
1. 专利名称;
2. 专利类别;
3. 专利申请的国别或者地区;
4. 专利号;
5. 专利的法律状态;
6. 专利权申请日;
7. 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权利要求;
8. 专利权的许可使用情况;
9. 专利权以往的评估及交易情况。
其中,专利的法律状态通常包括专利权人及其变更情况,年费缴纳情况、专利权的质押,以及是否涉及法律诉讼或者处于复审、宣告无效状态。
(二)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评估对象的确认,通常包括:
1.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专利权质押的评估对象为专利权人拥有且可用于出质的专利所有权或专利所有权资产组合。其中涉及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包括其相应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的独立权利和从属权利;
2.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专利权是否已许可他人使用及其使用权的具体形式,并关注其对专利所有权价值的影响;
3.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在要求委托方根据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对专利权进行合理的分离或者合并的基础上,恰当选择对单项专利权或者专利资产组合进行评估;
4.涉及专利权或专利权资产组合质物处置评估时,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关注与质押专利权或专利资产组合实施和运用不可分割的其他非专利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是否一并处置。
(三)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关注评估对象是否符合相关出质条件:
1.专利的应用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方向,且具有潜在或现实的应用能力;
2.专利已经实施或应用,相应的产品是否能够适应市场需要,具备可预期的未来获利能力;或者专利虽未实施或应用,但具备可预期和可验证的未来获利能力;对尚未实施或应用的专利技术,注册资产评估师应特别关注专利的潜在可应用性;
3.与专利权或专利资产组合实施和运用不可分割的其他非专利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是否一并抵押或质押。
第五十二条 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对专利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包括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并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以及分析专利权价值影响因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