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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检测结果易造成争议、异议的样品;
  (五)有必要购买的样品。
  第六条 购买样品的处置权,属省、市(州)、县(市、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进行集中分类处理。
  提供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处置权属被监测人;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工商机关处置。
  第七条 承检单位应当(通过商品质量检测招投标合同明确检验单位的义务)对经检测样品的破损程度、有无使用价值、维修价值以及样品剩余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报告。
  承检单位对检测没有造成破损的样品,应当在报告中说明检测对样品的折旧、使用寿命等方面的影响;造成损毁或部分损毁的样品,应在报告中说明是否有维修价值或者零部件有使用价值等。
  第八条 对于购买取得的样品,按以下方法予以处理:
  (一)对检验后的食品类样品,应当登记后予以销毁。但是,价值高的剩余样品,可按照非食品类样品处理方法处理;
  (二)检验后合格无破损不影响销售的样品,采取退货、拍卖等方式处理;
  (三)价值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被判定为不合格的样品,采取销毁、折价变卖等方式处理;
  (四)价值一千元以上被判定为不合格的样品,采取拍卖、折价变卖等方式处理;
  (五)检测后有使用安全隐患的样品,应当按申请、审核、审批程序予以销毁。
  第九条 提供样品经检测判定为合格的,按下列方法予以处理:
  (一)检验后无破损不影响销售的样品,应及时如数退回被监测人,被监测人放弃样品的除外。
  被监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领取,联系不上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被监测人在六个月内领取样品。通知或者公告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样品,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处理。
  (二)检验造成破损或者损毁的样品,被监测人要求补偿、赔偿的,根据样品破损程度协商解决。
  第十条 提供样品经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不予返还;对不返还样品有异议的,依法予以没收。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需处理的样品,总价值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的,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处理;总价值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由主管领导审批处理;总价值五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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