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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从事“融资性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应取得银监会批准的答复意见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申请从事“融资性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应取得银监会批准的答复意见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从事“融资性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应取得银监会批准的请示》(长工商企字[2010]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所以,申请人拟申请设立的“租赁等不同形式的本外币融资性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属于“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取得银监会的批准;同时,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第七项第1条“银行、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的规定,拟申请设立的上述经营范围还应取得商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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