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单位施工合同签订到工程竣工收回全部决算工程款止,能够实行全程监控;
2.工程项目施工设计、质量控制、财务收支、成本控制计划等资料完整;
3.年度终了,能够准确提供已完工程量、未完工程量、竣工决算等情况;
4.单个工程项目的成本必须单独核算,并在账簿上单独反映;
5.建立材料、存货定期盘点制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计征企业所得税。
(一)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第四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稽查部门检查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增减变化超过20%的,应及时调整应税所得率。
第四十五条 纳税人取得工程收入时,必须凭所在地设区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建筑业专用发票结算工程款。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收取工程款的,税务机关应按
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在施工所在地办理报验登记时,除提供《外管证》以外,还需提供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
在《河北省地方税收业务工作规程》(2010版)的“1.1.1.4 报验登记”中增加相应内容。
第四十七条 对企业所得税在国税管辖或者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办理报验登记的外埠纳税人,施工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在代开发票时,一律不得预征企业所得税。
对其他的外埠纳税人,施工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在代开发票时,应预征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和《
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预缴税款。在年度终了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并办理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少缴税款,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拒绝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