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纳税人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 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三十七条 总机构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分支机构(项目经理部)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能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真实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查,报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实行查账征收。
第三十九条 对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包括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两种方式。
建筑安装企业的应税所得率为5%至20%,具体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四十条 纳税人的征收方式(不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实行一次性确认制度,以后年度征收方式不变的纳税人,不再履行核定手续。若以后年度纳税人要求变更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由纳税人在每年6月底之前提出申请,县级地税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完毕。
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直接通过《纳税事项辅导记录》确定,并按冀地税函〔2008〕16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建筑安装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会计核算制度符合国家颁布的《
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
小企业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其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
(二)经营核算工作程序规范、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