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确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实行目录化管理。行政机关现行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事项必须全部纳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行政机关必须按照《目录》的标准要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目录》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等渠道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因法定事由,导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增减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变更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把关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目录》涉及的相关事项或者内容及时调整。
政府法制机构依照职责,可以依法提出变更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目录》涉及的相关事项或者内容进行修订。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依法查处投诉举报案件。
第二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检查等形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