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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民政部门每年从接收的社会各界非定向捐赠资金中按照10%的比例提取的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照有关规定,从其他渠道筹集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市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及《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1号)执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救助对象所在单位缴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的参保资金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贴资金中解决。
  第六条 救助对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门诊医疗救助,救助最高限额为:城市“三无”人员、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每人每年200元,其他救助对象每人每年60元。
  第七条 救助对象在住院(含门诊特殊病)治疗期间,各项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在报销封顶线内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医疗救助对象中重度残疾人的救助标准,在基础救助比例上增加5个百分点。
  第八条 对各区县医疗救助定点一级医院开展免收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工作的,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拨付一定数额的周转金。周转金标准由市人力社保局按照各区县医疗救助对象人数于每年一季度前核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拨付。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要严格按照救助范围、方式、标准、审批程序严格使用,确保收支平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用和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各级财政年初预算,按照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当年资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资金超支部分,通过市财政专项经费垫付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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