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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财政局、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财农〔2010〕23号)


市水产局,有农业区县财政局、农(经)委、水产(畜牧水产)局:
  为加强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006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天津市《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保障渔业生产者合法权益,确保国家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006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补助对象,即我市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
  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助对象。
  第五条 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船员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
  (三)内陆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内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我市2008年审查并上报农业部的数据范围内,并纳入我市数据库管理。
  (四)养殖渔民(渔业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和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池塘养殖除外),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
  (五)远洋捕捞渔船经农业部批准、持有合法有效证件、从事正常远洋渔业生产。
  (六)除农业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一律领取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不得重复领取国内渔业补助资金。
  第六条 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件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
  第七条 补助资金补助标准的确定,以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出厂价与2006年成品油价格机制改革前油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之间的差价为基础,全年加权平均测算确定油价补贴的标准。
  对从事近海捕捞、内陆捕捞及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的油价补贴,按照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后进一步完善种粮农民 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行业补贴机制的通知》(财建〔2009〕1号)的规定,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
  第八条 补助用油量核算原则:
  (一)补助用油量的核算原则上以2008年为上限。市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船数及功率数变化汇总上报农业部。我市确定用油量补助标准时,原则上依据农业部下达的机动渔船用油量测算参考标准。
  (二)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和内陆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捕捞作业类型和渔船主机总功率进行核算确定。养殖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按照养殖证确认面积和实际使用的养殖机动渔船功率情况进行核算确定,单位养殖水面标准可补助养殖机动渔船主机功率不得超过1.4千瓦/公顷,小于1.4千瓦/公顷的,按实际功率数核准。
  (三)跨省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补助用油量的核算截至补助年度的12月31日,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补助用油量计入渔船买入省,补助资金由该省负责发放。本市内购置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照此执行。
  跨省买卖渔船手续办结时间以农业部批准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时间为准。
  (四)跨区(县)购置内陆捕捞养殖机动渔船补助必须符合我市制定的《天津市内陆水域渔船管理办法》。其用油量的核算截至补助年度的12月31日。补助用油量由市渔业主管部门计入渔船买入区(县),补助资金由该区(县)负责发放。
  跨区(县)买卖渔船手续办结时间以市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时间为准。
  第九条 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管理和养殖证发放数据库,完整准确地记录本辖区渔船和养殖证情况。
  第十条 年度终了后,区(县) 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内容包括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和养殖机动渔船、船主和养殖证基础信息、补助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有无违反《渔业法》等法律法规情况等。
  第十一条 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审、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助申请资格进行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重点公示渔船在补助年度内是否正常生产作业。公示结束后,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第八条进行补助用油量测算,并于2月底前将补助年度内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统计和补助用油量测算情况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报送市渔业主管部门,抄送同级财政局、审计局。
  第十二条 市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对区(县)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测算,并于3月20日前,以书面文件将上年度《中央财政国内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和《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中央财政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审核船名册》以及《中央财政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审核汇总表》上报农业部,抄送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并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电子表格。
  第十三条 远洋渔业分企业及代理渔船补助用油量及资金规模以农业部下达数额为准。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国内渔业补助资金下达后,市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文件制定补贴实施方案,并及时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按照补贴方案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区(县)财政局。区(县)财政局会同渔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对补助资金发放对象相关信息公示后,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下达后,市财政局及时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市渔业主管部门。市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核定的各远洋渔业企业自有渔船和代理渔船的补助金额,对企业自有渔船,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给企业;对企业代理或租赁渔船,根据市渔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的代理企业与被代理或租赁渔船的船东签订的享受补助协议,将补助资金拨付柴油成本直接负担者。
  第十六条 区(县)财政部门会同渔业主管部门于8月15日前将上年渔业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包括文字总结、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的《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以正式文件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渔业主管部门,抄送同级财政局和审计局。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会同市渔业主管部门于9月15日前将上年渔业补助资金发放情况,包括文字总结、使用不可擦写的光盘介质报送的《国内捕捞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养殖机动渔船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远洋渔业油价补助发放情况统计表》,以正式文件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抄送审计署。
  第十八条 市财政将会同市渔业等有关部门,对区(县)渔业主管部门和补助资金受益对象申报的渔船、养殖证、生产作业等情况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以及资金拨付进度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如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将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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