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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行业协会中具备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业协会综合评价体系。对诚信守法、严格自律、作用突出的行业协会,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单位或个人入会;

  (二)通过制订行业规则、经营性收费标准或者以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阻碍、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非会员单位和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变更,也可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批准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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