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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依法进行审计。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不得要求退还其已缴纳的会费或资助、捐赠的财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行业协会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六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行业协会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依法独立开展活动,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支持的,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扶持。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行业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和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行业协会受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行业协会的自主权,不得干预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资产、财务等事项。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有关规定为专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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