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向人防主管部门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无法加固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有坍塌危险的;
(三)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或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二十二条 拆除或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人民防空工程用地;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疏散干道、进出口或通风口;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倾倒垃圾、污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存放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物品;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顶部及工程周边安全范围内爆破、打桩、采石、伐木和取土。
第二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其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