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2006年2月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维护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规划、财政、发展改革、工商、消防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组成部分,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按以下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讯、主支干道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修保养并承担费用;
(三)住宅小区和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