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条 区域、行业平等协商职工方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征求区域、行业内企业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选派。首席代表由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
区域、行业平等协商企业方代表由区域、行业的企业组织推举产生;未建立企业组织的,由相应的企业推举产生。首席代表由其协商代表选举或者推举产生。
区域、行业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事项,应当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有关平等协商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并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地方总工会提出的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以及其他妨碍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侵害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发现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一)不按规定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提交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的;
(三)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四)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进行其他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评选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涉及社会责任、生产经营管理等荣誉称号时,应当将企业是否实行民主管理作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企业工会应当代表职工方与企业经营者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