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通过,按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的,可以组织召开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合同草案。
第十八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按一定比例名额分配到区域、行业内企业,由企业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行业协会负责人,企业工会与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作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企业经营者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厂务公开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二)有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决定;
(三)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四)签订、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除公开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资产评估等生产经营重大问题;
(三)民主评议企业管理人员情况,企业业务招待费用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厂务公开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二)在职工议事会、联席会议、企业情况发布会上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