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牧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零售商户销售农牧产品应当在摊位显著位置悬挂农牧产品标示牌,并在农牧产品标示牌上如实标明农牧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牧产品:
(一)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
(二)未过农药安全间隔期的;
(三)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地块,在药物残效期内种植、养殖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农牧产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农牧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市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农牧产品市场经营单位未建立规范的台账追溯制度,对当事人造成伤害,情节轻微的,由市农牧、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其限期整改;对当事人造成伤害,情节严重的,由农牧产品市场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农牧主管部门建议自治区农牧主管部门撤销其无公害农牧产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一)不符合农牧产品生产基地条件的;
(二)生产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牧产品的;
(三)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牧产品以本基地名义对外销售农牧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经检测的农牧产品,发现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市农牧主管部门增加对该基地生产的农牧产品的抽检次数,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由市农牧主管部门予以查封、扣押,并进行无害化销毁。
第二十七条 向农牧产品生产基地、果园、菜田排放废气、废水、废物对农牧产品造成污染的,由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牧产品销售企业、农牧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单位允许无有效合格凭证、未经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农牧产品销售和未建立公示制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农牧产品销售企业、农牧产品批发市场经营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