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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六)向市区城市河道水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擅自设置、移动、扩建雨水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责令其立即驶离,当事人不执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强制拖离,拖离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市区城市河道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市和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或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公告确定的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垂钓工具,并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从事畜禽养殖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河道设施,包括河道的河床、水体、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各类建(构)筑物等河道相关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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