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和扩大排污口以及向河道水体直接或通过雨水管网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
排污单位需要排放生产经营性污水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排放的污水应当经过处理并达到国家、省或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将处理后的生产经营污水纳入城市排污管网。已敷设城市排污管网的地区,居民生活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排污管网,不得接入雨水管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城市河道违法排污行为的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擅自将污水接入城市雨水管网排放河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渔业养殖、畜禽养殖和设置渔网捕捞作业。
对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已有渔业和畜禽等养殖项目,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合理补偿的方式,收回水产养殖证,减少对市区城市河道水体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掘鱼塘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
(二)侵占和毁坏河岸、护栏、泵站、闸门、河道绿化、沿河公共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等城市河道设施;
(三)向市区城市河道排放泥浆、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擅自设置、移动、扩建雨水口;
(四)在市区城市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等危害水体的行为;
(五)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在涵闸闸口、泵站进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
(七)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市区城市河道设施;
(八)设立洗车点;
(九)在市和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景观河道区域内游泳、洗涤;
(十)在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公告确定的禁止垂钓的区域内垂钓;
(十一)悬挂、晾晒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市区城市河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市河道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市区城市河道水面保洁、绿化养护、设施维护等各类技术标准、规范及合同要求,对市区城市河道及其设施进行规范养护,确保城市河道设施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