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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车辆未经批准在农村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光缆、电缆等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除依法赔偿路产损失外,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农村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路政管理机构,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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