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挖沟引水、漫路灌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五)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六)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市)路政管理机构批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车辆的治理。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在县(市)辖区内确需进行超限运输的,应当经县(市)路政管理机构批准;跨县(市)进行超限运输的,由自治州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乡道、村道技术等级,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向县(市)路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征得县(市)公安机关同意,报自治州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三十五条 路政执法人员应当恪尽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路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限载标志载明的限载标准的车辆,在荷载达不到原标准的公路、桥梁上行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