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园区应当向公众集中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
第二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组织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提高生产技能。
鼓励企业利用自身技术和设施优势,通过产品展示或者技术研发等场所,开展面向公众的科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广场、公园、商场、机场、车站、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其管理的场所,采取各种形式开展科普宣传。
洽谈会、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利用其场馆、设施开展相关内容的科普宣传。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学生、专家、学者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各种科普志愿活动。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科普经费投入,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年增加。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农牧区和贫困地区的科普经费给予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科普经费和受赠的科普财物,应当专项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贪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普类报刊图书、影视作品的制作、出版和发行工作,并重点支持群众生产、生活必需的科普类作品的编译、出版和发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保证建设资金投入;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因国家建设确需拆迁科普场馆和设施的,应当予以重建。重建科普场馆和设施的选址,应当方便公众参与科普活动;重建的规模、标准不得低于拆迁前原有场馆和设施的规模、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