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科普资源为城镇劳动者和进城务工人员提供服务。
各类职业技术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教育,提高学生和劳动者劳动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
第十七条 城镇基层组织应当结合居民的生活和工作需要,利用社区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组织社区居民参与各种形式的科普活动。社区所辖单位应当为社区开展科普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科普服务能力,发挥农村科普组织的作用,加强农村科普队伍、科普活动站和科普宣传栏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科普工作,支持并发挥农牧区专业技术协会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农牧民学习和掌握科学生产、生活的新知识。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电视台、广播电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免费制作、播放科普公益广告;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栏目、专版;影视生产、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传媒工具开展科普活动。
乡(镇)文化站、广播站应当向农牧民宣传科学生产和文明生活的知识。
第十九条 科技馆、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宫)应当发挥展示、传播、教育功能,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常年面向公众开放,并逐步实行免费。对学生、军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运行经费困难的,本级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设施,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