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工作,拟定科普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科普工作进行政策引导、组织管理、服务协调和督促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科普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支持科技人员进行科普研究、科普创作,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普及科学技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各界都应当积极组织参与和支持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现代科技知识和科学思想、科学方法的学习,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科普教育应当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结合实际,开设现代科技基础知识课程或者举办科技知识专题讲座。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指导学校开展科普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将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开展科技实验、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参观科技展览等科普活动。
学校应当利用各类科普基地,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科普活动。
第十五条 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面向农牧民的科技培训,扶持和帮助建立科技试验示范基地,为农牧民提供科技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院校、科研机构,应当通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试验示范、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和科技人员下乡等多种形式,向农牧民普及科技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