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十五条 鼓励新建居住小区配置水资源循环回收利用系统。
第三十六条 鼓励海、河、湖附近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鼓励对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
鼓励农村地区推广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应用。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开展见证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编制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开展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在建筑节能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应当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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