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能耗标准、绿色工地评价标准,组织文明施工。应当采取节材、节水、节电等措施,减少工程施工用能,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对于建筑节能关键部位的隐蔽工程,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工程完成后,监理单位应当出具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实施情况。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以及擅自变更建筑节能设计的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并按照专项监督方案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发现未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注明建筑节能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及其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基本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所明示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