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有建筑节能专项说明,初步设计文件应当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编制深度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专篇和节能计算书。
设计单位申报施工图审查时,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将所使用的有关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软件一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复核。
设计变更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效果。当设计变更涉及建筑节能效果时,应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在实施前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获得建设单位的确认。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初步设计中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专题论证结果进行审查,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下达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专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应当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对于大型公共建筑,还应当对照民用建筑节能专题论证结果进行审查。发现未按照本规定设计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规程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并按规定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复检,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