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政策制定与技术研发等建筑节能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并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规划布局和建筑物的平面布置、形状、朝向、体量等方面综合考虑民用建筑节能和建筑能源利用的要求。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推广和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定期发布在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目录。
第十条 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省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论证评估。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转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