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参与公路规划、建设期间等相关管理工作及交工、竣工验收;
(六)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的监督管理;
(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公路用地管理
第七条 国、省道自公路两侧路肩(无路肩的,自路面)外缘起向外延伸7.5米为公路用地;县、乡道自公路两侧路肩(无路肩的,自路面)外缘起向外延伸5.5米为公路用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五)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六)在公路上进行机动车制动性能检测;
(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八)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九)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以及在公路两侧1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以及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隧道安全的活动;
(十)损害、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下列行为时,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确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穿、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设施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
(四)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五)其他须经过批准的行为。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