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改变用途的建筑物进行安全评估,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评估报告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适时抽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列为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明确整改单位的任务、措施和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部门的责任。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排查治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排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采取将该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治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的措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代为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管辖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报表和分析报告逐级报送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化建设,实现统计资料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和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