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编写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报送所在地县(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专家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前,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受理、审批生产经营单位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已经采取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场所、设备、措施的,经验收合格,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时,应当核验承包、承租方的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有统一协调、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承租合同中订立专门条款,明确各自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经营者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于共用部分,有关部门应当确定管理人进行统一管理,并依照协议承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