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班组安全员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可以用于:
(一)安全生产技术改造;
(二)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监控系统投入或者更新;
(三)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其它所需费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整改、消除。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
(六)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隐患位置、场所设立警示牌或者标识;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排查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