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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与备案登记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少不得低于一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委托范围从事代销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经营未经检验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具备经营条件经营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超过批零差率或最高限价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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