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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未经检验、检疫和试验、示范的种子。
  第十四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五条 种子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并向购种者出具由经营者签名、加盖所售品种经营企业印章的有效凭证。有效凭证应当载明销售日期、购种者姓名和详细地址、品种、数量、单价、金额等。
  第十六条 实行缺陷种子召回和品种退出制度。
  对不符合用种标准或可能给农业生产带来隐患的种子,由经营单位负责召回。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有不可克服缺陷的,根据审定权限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向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提出退出申请。
  第十七条 当主要农作物种子市场销售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制定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合理批零差率或最高限价,报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采集、采伐种质资源或破坏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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