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保护地,并报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天然种质资源,禁止采集、采伐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伐的,应当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委托,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品种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 引进适宜本自治州相似生态种植条件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报自治州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同意并进行两年的引种试验,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引种。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从未种植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前,经营单位应当将种子的来源、质量指标、特征特性、适宜种植区域、适应性成功的试验报告及植物检疫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领取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在自治州内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应当到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品种审定证书或品种权人授权书;
(三)生产技术规程;
(四)生产地点;
(五)生产的品种及种植面积。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
种子经营实行备案销售制度和溯源管理。
第十二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分支机构,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经营者代销种子。受委托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委托范围从事代销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