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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10年2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合理利用种质资源,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保护种子选育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贵州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玉米、小麦、油菜、马铃薯及自治州农业主管部门确定的1-2种农作物。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州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在种子管理工作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摘录当事人的合同、票据、账簿、生产档案、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资料,依法抽取样品;
  (三)对当事人或证人进行调查和取证;
  (四)对涉嫌违法的证据,依法实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发展需要,把种子产业列入农业规划,将种子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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