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凡进行了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供热企业应当按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既有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建筑质量、安全及城市景观的前提下,可以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安装使用可再生能源设施设备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标准;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该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实施方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既有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节能改造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四章 保障监督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一)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结存的墙改基金可以用于民用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一)建造或者购买更低能耗建筑的;
(二)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
(三)应用可再生能源的;
(四)推广应用节能建筑材料、产品、设备的;
(五)依法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税收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按照约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