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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办法


  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依据技术规范,在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第十三条 凡是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民用建筑项目,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在规定的容积率之外,可以按项目所应用的太阳能集热器面积1∶1的比例,增加该项目的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农村节能示范房屋,鼓励农民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节能材料,促进农村房屋节能。

  统一新建的农村房屋,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建设、农业、科技、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房屋建筑节能提供指导、帮助。

  第十五条 划拨或者出让的国有土地用于民用建筑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划拨或者出让手续时,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采用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农村宅基地时,应当要求建房人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节能材料。

  第十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并依法备案。对尚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等,应当制定地方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标准。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七条 鼓励对住宅、宾馆、写字楼、商场等既有民用建筑的墙体、屋面、门窗等围护结构及供热计量进行综合改造,提高节能效果。

  使用国有资金补助的既有民用建筑改造项目,未进行供热计量改造的,不予通过验收,不得享受相关奖励资金。

  第十八条 既有民用建筑在改建、扩建或者进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标准。

  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选择太阳能热水供应设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统一管理。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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