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批准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
经批准延长临时用地期限的,应当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批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只能批准延期一次。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用途;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形式、高度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
(五)不得擅自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届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六条 因城市、镇规划实施,需要收回有效期尚未届满的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退还临时用地。
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使用费用或者缴纳土地补偿费的,由收费单位退还剩余期限的费用。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根据需要现场勘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用地;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