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占用城市、镇公共用地不超过10日的,无须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但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影响公共交通。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申请时,对有下列情行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景观和环境的;
(四)占用街道两侧影响城镇交通安全的;
(五)占用绿地、广场等公共用地的;
(六)影响文物及风景名胜区保护的;
(七)占压地下管网设施的;
(八)影响消防安全的;
(九)占用河道、沟、渠等水工程保护用地和设施的;
(十)改变土地用途的;
(十一)其他影响市容、市貌、卫生、安全的情形。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规定的,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建设的用途、位置、建筑面积、结构形式、高度、色彩、使用期限等作出规定;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临时用地的用途、位置、面积、使用期限作出规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地产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