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一○年七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造的暂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地质勘察、物品堆放、商业经营及其他活动暂时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交通以及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在自己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
在他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申请。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国有储备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使用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应当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