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组织行政执法专项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可以区别情况制发《行政执法督察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贯彻法律、法规、规章组织、部署执行不力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改进工作,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二)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委托违法,并予以公告;
(三)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违法;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