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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消防条例


  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批机构作出施工许可决定后,应当将许可结果抄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告知被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现场应当建设临时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证用火、用电和工棚、宿舍等临时性建筑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确定本单位和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定期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员工疏散受困群众,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执行消防控制室有关管理规定;

  (六)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备案;

  (七)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有多个产权人的,产权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产权人将建筑物提供给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明确其与使用人之间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由产权人负责。

  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建筑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使用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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