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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延续审查时不符合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改进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九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同一经营场所有多个经营主体,并有独立经营场地的,应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各栏目填写要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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