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焚烧油毡、皮革、沥青、橡胶、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22时至晨6时之间从事建筑施工、装修等作业,抢修、抢险的作业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音响设备,音量超过60分贝;
(三)歌舞厅、酒吧、茶楼、网吧等娱乐场所,22时以后的边界音量超过45分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及其它绿化设施。
城镇内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不得以路为市、占道经营。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城镇内的各类车辆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停车地点和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保持车辆性能、设施完好。
出租车驾驶人在运营中必须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打表计价,不得恶意绕道、拒载、甩客或者擅自涨价。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的车辆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