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城镇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
第九条 城镇的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广播电视、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城镇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随意挖掘城镇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镇道路照明设施和改装、拆迁、接通城镇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窗外和阳台不得吊挂、堆放或安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