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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于2010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10年4月12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0年1月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城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商务、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民政、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存,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其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自治县的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 城镇的道路、绿化、照明和地下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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