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管理,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 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扩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范围和时限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四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采,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不得延长粘土资源采矿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 鼓励生产企业利用江河湖泊淤泥、建筑垃圾等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他建筑材料。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堆存量较大的场地20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的,应当将粉煤灰、煤矸石、煤矿剥离土和其他工业废渣作为新型墙体材料的主要原料。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地方标准或者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生产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产品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产品的放射性指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五)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六)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质量控制体系及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省级有关部门专业培训合格的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