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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受援人以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当即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由申请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即将期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当事人面临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危险的;

  (四)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的;

  (二)被申请人不明确或者申请人提供不出案件有关证据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立案的;

  (四)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时效的;

  (五)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或者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人员,是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其所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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