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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在我省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担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及法律援助志愿人员。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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