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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公民称号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并报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备案。

  第八条 经审批同意授予“山东省荣誉公民”称号的人员,由山东省人民政府举行颁证仪式并颁发荣誉证书。

  荣誉证书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统一印制,省长签署。

  第九条 “山东省荣誉公民”每年评选1次,每年5月接受推荐申报。

  第十条 获得“山东省荣誉公民”称号的人员,因违法被追究或者有不当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市民”称号的条件由各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本地实际确定,并将具体授予情况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授予外国友人“荣誉公民”称号的规定》(鲁政发〔1994〕12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山东省荣誉公民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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